性騷擾之定義與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 條。)
一、定義:
(一) 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 權勢性騷擾
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三) 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
二、性騷擾之樣態
指違反他人意願、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1、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2、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3、偷窺、偷拍。
4、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5、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6、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性騷法第25條-刑事責任,告訴乃論)
7、其他與上述6款情形相類之行為。
三、性平三法的適用
為建構以被害人保護為中心的性騷擾防治網絡,強化「有效」打擊加害人的裁罰處置、完備「友善」被害人的權益保障及服務、建立專業「可信賴」的性騷擾防治制度,完備性騷擾防治法制,「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性平三法已於 112 年 8 月 16 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自 113 年 3 月 8 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校園性騷擾事件,以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為適用範圍。
性別平等工作法:適用於求職者或受僱者於執行職務 或求職時遭受性騷擾之情形,課予雇主對性騷擾行為之防治義務。
性騷擾防治法:適用範圍最廣,除賦予政府機關(構)等場所主人性騷擾防治義務外,適用性平法及性工法以外之其他性騷擾申訴事件,均依性騷法規定處理。
性平三法之立法目的皆是為防治性騷擾,惟各法對性騷擾之定義並不相同,適用之範圍、處理流程亦有差異。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性騷法規定辦理;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平法及性工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則適用各該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裁處流程指引
法令名稱 |
性別平等教育法 |
性別平等工作法 |
性騷擾防治法 |
適用範圍 |
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 |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對其造成敵意環境性騷擾,或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實施交換條件性騷擾。 |
不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 |
例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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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者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執行職務時,遭不特定人性騷擾,其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規定。 |
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同事或不同單位具業務往來人員持續性騷擾,或遭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性騷擾,仍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 |
申訴管道 |
1.行為人所屬學校。 2.教育主管機關。 |
1.受僱者或求職者之雇主。 2.直轄市、縣(市)勞政主管機關。 |
1.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 2.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 3.警察機關。 |
資料來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