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函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詢校園性別事件案之疑似被
害人拒絕受訪,後續調查程序究應中止或繼續履行疑義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109年11月11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90135279號函及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109年10月28日北市教體字第1093097335號函辦
理(併復)。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所詢案內以檢舉進行調查且疑似被害人拒絕受訪情
形,為保障雙方當事人權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下稱性平會)及調查小組應以依職權調查所得資料進行
事實認定,提出報告並通知當事人處理之結果;倘疑似被
害人對該處理之結果不服提出申復,則得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以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要求學校性
平會重新調查,屆時應請疑似被害人配合受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