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轉知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25日召開保護性事件未成年被害人隱私保護研商會議決議,有關未成年被害人隱私保護事項,請週知所屬人員據以辦理並加強宣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9年3月24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027594號函轉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9日衛部護字第1091460213號函辦理。  

二、旨揭會議決議事項針對洩漏被害人隱私及個人資訊之處罰及對該等隱私資訊之保護規定,摘錄如下:

(一) 因職務或業知悉被害人資訊者,倘揭露身分隱私,除有公務人員與各該專業法規可予以裁處外,另並得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之1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9條規定,以任何人之身分予以規範裁處。    

(二)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知悉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違反則有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刑事責任。    

(三) 有關性侵害、兒少性剝削及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身分資訊,媒體、任何人皆不得報導、記載或揭露被害人姓名、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資訊,以符合兒權公約兒少最佳利益考量。

 

 

三、另,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7條第4項亦定有保護當事人隱私及個人資訊之相關規定,學校或其他人員違反者,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將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併請加強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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